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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赵某乙、冯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鑫丰加油站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迪士公司,下同)诉被告赵某乙、冯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赵某乙、冯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智、王某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以及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士公司诉称,被告赵某乙系豫x夏利出租车车主,2005年我公司与其签订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乙参加租赁经营,因其原因造成第三方损失由其自己承担。2006年1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某乙雇佣的司机冯某某驾驶豫x夏利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X路墙南汽配城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艳玲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孙艳玲于2006年1月31日死亡。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九勤务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玲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06年8月18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冯某某、赵某乙及原告迪士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等赔偿款x.88元。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2008年8月11日代为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x元。被告赵某乙与被告冯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冯某某、赵某乙负有赔偿义务。依照双方协议原告迪士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赵某乙、冯某某二被告承担,现依法起诉至贵院。据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乙、冯某某支付原告迪士公司代为给付的赔偿款x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乙辩称,迪士公司起诉源于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该案经山阳区法院、市中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终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有(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6)焦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为证。生效判决判令迪士公司、赵某乙、冯某某三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各项费用x.88元,扣除赵某乙和冯某某已付的x元,三被告还应支付x.88元。该案执行阶段,赵某乙已通过山阳法院执行局又支付x元,赵某乙共支付x元,而x.88元总赔偿款的1/3是x.62元,这样赵某乙还多支付5585.38元。故迪士公司无权向赵某乙追偿,反而赵某乙有权向迪士公司和冯某某追偿。迪士公司以其和赵某乙所签合同向赵某张权利无任何依据,其观点已在生效判决中被否定。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迪士公司无权再起诉,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况其已过申诉两年时效),鉴于上述事实,望驳回迪士公司的起诉。原告起诉是追偿之诉,我方至今未见到原告提供的代为履行生效判决的生效文书,因此原告无权追偿。

被告冯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代付的赔偿款x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1、(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附民判决书,(2006)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附民裁定书,证明被告赵某乙雇佣被告冯某某致人死亡的事实和原告以及二被告三方共同赔偿受害人赔偿款为x.88元,三方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2、山阳法院的两份收到条,证明案件已执行终结,原告代为二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的事实。3-1租赁合同,第7条第4款乙方造成第三方损失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证明发生事故赵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3-2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冯某某应赔偿受害人3-4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4、山阳法院的结案证明和结案报告,证明(2006)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附民裁定书已执行终结,故我方有权追偿。

被告赵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和二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款项为x.88元,二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x.88元的三分之一是x.62元。被告赵某乙通过山阳法院支付赔偿款3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6500元,已支付x元,超过了生效文书确定的责任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追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两张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代二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因原告有支付x.62元支付义务,原告多支付的一万多元应包含执行费和原告代本案其他被告支付的款项,其无权向已履行完生效判决确认的还款责任的被告赵某乙追偿。对证据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第7条第4款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否认,山阳法院、中院文书确认三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否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冯某某愿承担多少责任,被告赵某乙不发表意见,且与被告赵某乙无关。

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1无异议。对证据3-2的“我在法庭上承担3-4万元”不是事实,我只是说“在自己能力范围内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应该执行迪士公司,行车证上是他的名字。

被告赵某乙为支持自己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1、(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附民判决书,(2006)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附民裁定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已经支付已生效文书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x.88元,扣除二被告所支付的x元合计x.88元。被告赵某乙应承担的代付款是x.62元。2、收到条,证明被告赵某乙为履行生效判决支付执行款3万元的事实。3、左海利的2份收条,证明被告赵某乙先行支付受害人赔偿款65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三方应承担的数额多支付了5500余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判决很清楚,是连带责任,数额是x.88元,而不是x.88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起诉的本案无关系。

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被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某乙系豫x夏利出租车车主。2005年5月20日,原告迪士公司与被告赵某乙签订了焦作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乙参加租赁经营,在租赁期内因车辆营运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赵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6年1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某乙雇佣的司机冯某某驾驶豫x夏利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X路墙南汽配城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艳玲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孙艳玲于2006年1月31日死亡。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九勤务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玲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支付左海利(孙艳玲之夫,下同)x元,赵某乙支付左海利6500元,合计x元。2006年8月18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冯某某、赵某乙、迪士公司赔偿左海利等各项费用合计x.88元,扣除冯某某、赵某乙已付的x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x.88元。迪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迪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迪士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8年8月11日支付执行款x元、x元,合计x元;被告赵某乙于2007年8月25日支付执行款x元。执行完毕后,迪士公司向赵某乙、冯某某追偿未果,发生纠纷,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迪士公司与被告赵某乙所签订的焦作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因车辆营运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赵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因被告赵某乙的豫x夏利出租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支付执行款x元后有权向赵某乙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赵某乙签订的合同进行追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依据合同向被告冯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辩解生效的(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冯某某、赵某乙、迪士公司赔偿左海利等各项费用合计x.88元,扣除冯某某、赵某乙已付的x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x.88元,而其已支付x元,超过了x.88元的三分之一,故迪士公司无权向其追偿,因(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冯某某、赵某乙、迪士公司连带赔偿左海利等各项费用x.88元只是对外连带赔偿的确认,至于内部责任的划分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合用约定。本案中原告迪士公司与被告赵某乙签订的焦作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因车辆营运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赵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赵某乙追偿。综上,被告赵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13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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