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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因琐事与蔡某吓发生纠纷,并在本县X村蔡某吓厨房内用瓷茶杯将蔡某吓头部砸伤。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吓头部所受的损伤属重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人蔡某甲于2011年9月1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蔡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蔡某吓亲属双方自愿达成本案民事赔偿和解,被告人蔡某甲一次性某偿被害人蔡某吓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赔偿等计60000元人民币(已付清)。被告人蔡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吓的陈某,证人蔡某乙、陈某、蔡某丙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委托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本案民事赔偿和解,并付清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鉴于某告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郭××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某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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