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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张某乙、刘某、秦某、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59年元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05年8月份从该公司退休,2007年11月22日取走自己档案。四被告系原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4月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申请注销,2008年5月9日,新乡市X乡日报上进行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2008年10月31日该公司核准注销。经社保部门核查原告退休前基本医某保险无欠费。2010年4月12日,劳动仲裁机构对原告申诉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并未欠缴原告退休前基本医某保险费,且原告退休后,已将自己档案材料取回自行保管。原告在原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注销后,要求四被告缴纳医某保险费、档案托管费、医某、交通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李某上诉称:原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注销时,没有将退休职工的档案问题处理好,也没有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离退休费用,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双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张某乙等辩称:李某在退休后已享受社保局为其发放的各项保险待遇。新乡市嘉惠溶济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其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欠上诉人医某保险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原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新乡市嘉惠溶剂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申请注销,因其注销时未向医某保险机构缴纳医某保险费,致使李某在此后无法享受医某保险待遇,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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