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3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2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1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份,新乡市惠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延津县X区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以惠民置业小区占用其耕地为由,多次采用以车辆及土堆堵住小区大门、切断工地电源,砸小区X区正常施工,并以此要挟新乡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乙,并以索要土地补偿款、建筑补偿款、承揽小区部分施工工程为名,从郭某乙处非法获得现金共计9万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该9万元现金退还给新乡市惠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得到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郭某乙、宋××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收某、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