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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顾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顾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原告杨某诉被告顾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顾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5月9日7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货车沿佘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路东侧,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路东侧驶出,至佘北路X路X米,发生碰撞,至车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6,887.2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医疗费9,465元、交通费1,498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共计179,550.2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考虑;余额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对计算方式也有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7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货车沿佘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路东侧,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路东侧驶出,至佘北路X路X米,发生碰撞,至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9日,同日到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松江分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7日,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17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第一被告支付现金4,200元。2009年5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第一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存在的作用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青浦某经营部,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期限自2009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09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及颅骨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沪x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青浦某经营部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主张:

1、交通费1,49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页,以证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河南的车票表示不予认可,而出租车发票中较大部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与就医无关,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当是公共交通,出租车发票中只认可与病史资料相符的,故只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2、误工费15,000元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为此提供了某商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证明1份,误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杨某系本公司员工,2009年2月进入公司担任绣花普工。工资每月1,500元。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至今未来上班,工资停发。另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杨某、杨某夫妻自2007年年底至2009年2月居住于某区某花苑,工作:卖熟食,情况属实。原告以此证明其居住在上海已满一年,且从事非农工作,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第一被告表示误工证明中1,500元系手填不合理,误工应当提供工资单,故不认可每月1,500元的工资收入。居住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年底至2009年2月居住在上海,而事发是在2009年5月份,故无法证明以城镇标准计算。第二被告表示,对居住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卖熟食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住在某区某花苑应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且2007年上海已有临时居住证,原告应提供居住证或外来人员来沪登记表,派出所只是盖章未发表意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受伤前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工资清单,故该证明无证明力,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庭后原告提供了某商标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该公司证明一份及原告同事捐款名单一份。

3、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表示事发时造成原告衣物受损,但无证据提供。对此,两被告表示同意赔偿200元。

4、医疗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份(金额17元)、收据1份,原告表示收据系第一被告出具,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发票由第一被告支付并且有第一被告保管,但在被告处的发票中原告自行支付了9,448元。经质证,第一被告表示无异议,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8份、外购药发票2份、处方1份,总计金额185,855.05元(包括伙食费444元),其中原告支付9,448元,其他均由第一被告支付。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第二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无异议,对第一被告提供的三张住院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伙食费;对事发当天的门诊发票无异议,其他门诊发票系原告在松江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因无相应病史,故不予认可;对无处方的外购药不予认可,且处方与外购药发票的时间不对应,故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庭后提供松江中心医院病史及外购药的处方。对此,两被告表示不需再次开庭质证,具体由法院核实。庭后原告提供松江中心医院病史及处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一并处理,伙食费444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5,428.0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1,119.60元。3、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1,20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0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2,700元。5、护理费,按照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2,360元。7、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故本院确认为1,6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确认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遭受了痛苦,被告方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为10,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6,407.05元、现金4,200元作为其预付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428.05元、残疾赔偿金121,119.6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38,907.6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额218,707.65元。

被告顾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80,60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1元(缓交),减半收取1,945.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12.50元,被告顾某负担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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