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陆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无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平安岗亭丁字路口处,因驾驶疏忽,撞倒由北向南横过该路的被害人陈义宝,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陈义宝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义宝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陶某某、陆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卫某某、沈某戊、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陆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陆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