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竹某,化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同年8月16日被北京市X区分局蒲黄榆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竹某与被害人李某在(略)陇海西路煌冠会所C区CX房间内,因陪客人喝酒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竹某将李某左眼打伤,造成李某左眼眼球破裂。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原判另认定,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李某对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竹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戴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竹某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竹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竹某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且案发当时两人系一对一进行厮打,导致李某左眼受伤失明。上述事实有竹某的供述、李某陈述及目击证人戴某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李某住院诊治病历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佐证,竹某故意伤害李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某诉人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竹某将李某推到在地后,仍继续踢打李某,其主观上对可能导致李某重伤的后果持放任心态,而非过失心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某诉人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竹某殴打李某,致李某左眼失明,构成重伤,依法应对竹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结果、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竹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理炳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