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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洛阳市东方广场商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1956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东方广场商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洛阳市东方广场商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东方广场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东方广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6年4月,原告购买东方广场一层00区X-X号商铺37.96平方米。后被告进行返租,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经营期间,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委托经营期间的任何税费。2010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时,扣除了2010年1月至3月的税金729.41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扣留的商铺租金72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广场当庭辩称,1、被告扣留原告租金729.41元系原告应承担的税款,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出租房屋获得的收益应该向国家交税;2、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其不承担任何税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扣留原告租金代交税款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购买东方广场一层00区X-X号商铺37.96平方米。后被告进行返租,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委托经营期间,该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被告)承担,甲方(原告)不承担委托经营期间的任何税费等内容。2010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时,扣除了2010年1月至3月的税金729.41元。为此,原告丁某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东方广场向法庭提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委托经营期间,该商铺出租后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被告)承担,甲方(原告)不承担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被告东方广场违反合同约定,从原告丁某租赁费中扣款,应当予以退还。庭审中,被告东方广场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与原告丁某提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六条内容不同,应当采信丁某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东方广场商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某退还人民币729.41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东方广场商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李素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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