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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梅某,男,成年。

原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贷款2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时间为1999年5月26日至1999年9月26日。截止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共偿还原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社本金13000元,现欠7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02年12月26日起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根据济银准[2002]第X号文件精神,经濮阳市X组后,原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社的此笔贷款已由原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分别于2000年12月9日、2002年9月30日、2004年9月23日、2005年9月17日、2009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切实维护原告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按照逾期贷款的标准按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6日,原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梅某签订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贷款20000元,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时间自1999年5月26日起至1999年9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61‰,张山林为被告梅某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并约定被告梅某保证按期付息和按期还款。原告提交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第一联显示:贷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1999年9月26日、2005年9月19日、2006年10月26日、2008年5月27日偿还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本金10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利息支付至2004年12月26日,现尚欠本金7000元及相关利息。

另查明,根据济银准[2002]第X号《关于同意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开业的批复》和濮银发[2002]第X号《关于转发的通知》,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开业,原濮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在2002年年底前撤并完毕,原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在濮阳市X组城市信用合作社名单内。根据豫银监复[2006]第X号《河南某监局关于同意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变更名称的批复》,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所辖办事处变更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ХХ分社”。为缓解濮阳市资金供求矛盾、满足经济建设特别是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资金需求,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筹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批准濮阳市城市信用社筹建濮阳市商业银行。根据豫银监复[2010]第X号《河南某监局关于同意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营业地址为濮阳市X路X号,吴某任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提交的从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获取的“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显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分别于2000年12月9日、2002年9月30日向被告梅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2005年9月17日、2009年9月7日向被告梅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合并重组后设立的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承继。企业法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债权债务,故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不影响其债权债务承继问题,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理应由变更后成立的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原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濮阳市商业银行承继。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辉偿还原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日,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梅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某权

代理审判员潘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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