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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翦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翦某,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某勇,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某,女,28岁,汉族。

原告翦某就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5年7月5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翦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2009年12月25日,被告携带原、被告共同全部积蓄2.7万元离家外出,2010年1月2日,被告短信告之原告,被告已与别人相爱,自此被告杳无音信,原告多次与被告家人联系,被告家人也不知其下落。故原告现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翦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某、结某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女翦某的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4、证人唐某安书面证言2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09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有婚外情的情况;

5、证人简某、刘某、邹某、朱某分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之久的情况。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书面证言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7月5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翦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2009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系。婚生女翦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外出后未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嫁妆)在原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女翦某的抚养方式和抚养费如何承担。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2009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在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系,且被告不承担婚生女的抚养义务,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翦某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不改变翦某现有的生活状况有利其健康成长,且被告长期不承担婚生女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翦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翦某由原告翦某抚养,被告唐某有探望翦某的权利,原告翦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志丹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人民陪审员张政斌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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