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石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为豫x号车投保交强险。2010年9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濮阳县四中与王竹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王竹英及文燕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竹英、文燕彩损失19167.3元,扣除原告垫付7000元后,支付王竹英、文燕彩12167.3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只支付原告保险金3388.7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余保险金3611.3元。

被告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足额理赔原告,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为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2010年9月25日18时40分,原告司机王瑞轻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镇四中门口东,在超越同向行驶王竹英驾驶的电动车时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王竹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文燕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6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瑞轻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竹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文燕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先行支付王竹英、文燕彩7000元。后王竹英、文燕彩将王瑞轻、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瑞轻、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661.3元。2011年8月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竹英、文燕彩各项损失共计19167.3元,扣除石某垫付7000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再支付王竹英、文燕彩各项损失12167.3元。该判决书各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388.7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司机王瑞轻驾驶豫x号小货车与王竹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王竹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文燕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瑞轻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竹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文燕彩无事故责任。由于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对于王竹英、文燕彩的各项损失,扣除石某已付7000元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石某已支付王竹英、文燕彩的7000元,也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余款3611.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某保险金余款361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志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