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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签订至2009年2月24日。2008年10月3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9.9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按合同支付工资差价2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平时超时加班费x元。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离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且工资、加班费均已结清。综合保险是没有缴纳,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原告。高温津贴没有发放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由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任司机,双方签订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15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至2008年10月3日,原告亦实际工作至该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在盖有被告公章的离职证明上载明:现因个人原因,提出于2008年10月3日离职,我公司已支付其一切应给付之所得,无任何积欠之款项,其后发生的一切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在该证明下方,原告亲笔写明:本人承诺,与某旅行社没有任何争议(包括劳动保障的争议),签名徐某,日期是离职当日。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1、补缴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3、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该会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500元,双方均认可该数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通讯录,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虽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但原告在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拖延至2010年7月21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超过了申诉期限,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离职证明显示原告系主动离职,故其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10月3日,其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平时超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却迟至2010年7月21日方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进行主张,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诉期限,期间也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原告主张未按合同支付工资差价280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未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51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未按合同支付工资差价人民币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平时超时加班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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