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7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杨某乙,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X路由南某北行驶途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毛某义驾驶的豫x警微型普通客车越过中心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8mg/100m1,已达醉酒值。
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辩护。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的血醇检验检材来源不合法,是由获嘉县交警队取的检材,获嘉县交警队是本案的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取检材程序违法,而获嘉县X乡市交警队是上下级关系,其本系统出具的检验报告程序也不合法,与一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人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够不上犯罪。假如被告人够上犯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X路由南某北行驶途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毛某义驾驶的豫x警微型普通客车越过中心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8mg/100m1,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李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秀艳
人民陪审员王孟军
人民陪审员吴翔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