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道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继全、人民陪审员王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从2009年4月起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因资金不足,就在原告处赊账。2010年5月22日结算总账时,被告推说自己没有钱,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条,写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1257元,并口头约定半年内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这笔欠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1257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钢材,截止2010年5月22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25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条,并口头约定半年内付清货款。现已过支付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付清,故原告主张某2010年5月2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货款人民币21257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道川
审判员吴继全
人民陪审员王忠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