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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甲、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甲、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某甲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褚X介绍订婚,订婚时经媒人之手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有:现金x元(包括x元压箱礼和3000元衣服钱)、两双鞋、一条毛毯、一只皮箱。2008年底,双方解除婚约。后经王某X、袁X、陈X、王某X调解,在返还彩礼时(有原告之父母和被告袁某甲之父母在场),袁X告知原告之父母,被告方仅同意返还彩礼现金7000元,你们若不同意,可以去告,还不晚。原告之父听到后接收了被告方返还的彩礼现金7000元,并撕毁婚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甲订婚,按照习俗原告方向被告方送有彩礼,二人婚约解除后,因原告本人与被告袁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方依法应返还原告方所送彩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向被告方送彩礼现金为压箱礼金x元,另有3000元的衣服钱,衣服钱为买衣服所用,本身不应在返还之列。在双方解除婚约后,经多人调解,被告方在向原告方返还彩礼现金时,调解人告知原告之父母“被告方仅同意返还彩礼现金7000元,你们若不同意,可以去告,还不晚”,而原告之父在听到后仍然接收了被告方返还的彩礼现金7000元,此行为表明原告方与被告方就彩礼返还问题依法已达成一次性了结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方不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父接收被告方所返还彩礼现金7000元不能代表其本人的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就是按照习俗给付的,故给付彩礼和返还彩礼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能仅局限于原告本人和被告袁某甲,从原告起诉被告袁某甲之母(阙某某)来看,原告一方已将阙某某作为当事人看待,故原告之父接收被告方所返还彩礼现金7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已代表了原告一方的意思表示。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已返还7000元下余7000元应予返还。2、上诉人父母与被上诉人协商的返还彩礼的民事行为无效,且双方未达成协议。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袁某甲、阙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偿还下余彩礼款,如应偿还应还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定婚男女的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行为,因此,一般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予行为。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王某某与袁某甲订立婚约,2008年底,双方解除婚约。在此期间,王某某给付袁某甲彩礼款x元(其中含购衣服的3000元)。双方婚约解除后,就彩礼款问题经王某X、袁X、陈X、王某X进行了调解,经调解袁某甲方给付王某某7000元,王某某之父接收该款,并将帖撕毁。说明双方当事人就彩礼问题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虽然王某某之父认为返还的彩礼款少,但仍然接收了该款,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属有效的调解协议。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涉案的协议,虽然不是王某某直接与袁某甲方达成,但其父母的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故上诉人王某某所称其父代理行为无效,下余款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某与袁某甲解除婚约后,就彩礼款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清楚,认定协议有效正确。虽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不妥,但其他法律适用基本正确,判处结果正确。对于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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