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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诉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赵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赵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滕某某于2005年7月25日起诉来院,200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解除腾中钦与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9月6日所立协议。2、驳回腾中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4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禹民重初字X号民事判决:1、原告腾中钦与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2、第三人赵某某应允许原告腾中钦东侧门出入。宣判后,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1998年9月6日我与禹州市房管局古钧台房管所签订协议,我用长4米架木地和东侧窗户的采光通风权换取东侧门出入方便的通行权。后古钧台房管所把此房转卖给梁国法,2003年我与梁国法签订协议。以上协议双方已执行7年。最近此房以22万元价款转给李德义,李又将此房转给刘XX,李、刘二人为了阻断我出入方便的通行权,让房管部门另出证明毁约,并在院内强行砌墙被阻止,又锁门阻止通行,公然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协议有效,确保我东侧门出入方便的通行权。

被告辩称:滕某某建房时没有遵循双方所签协议,没有让出架木地,首先违约,因为腾中钦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滕某某房屋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其所开东门属非法行为,其通行权属非法。当初双方签订协议让滕某某从东墙开门是因为双方有约定,滕某某拟购买被告拟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为了与所购买商品房一套交通方便才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开扇东门,后我方不再建此约定的商品楼,滕某某开东门已失去事实基础,因此滕某某再开东门也失去了事实依据。后我方将拟建设商品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的协议即使没有滕某某的违约与解除,因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赵某某,我方也没能力向滕某某提供通行权。

第三人述称:我和被告签协议时,原告东侧门已封死,有照片为证,有证人证明为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12月19日房管部门出具的收到腾中钦宅基地有偿使用费1000元收据,该收据注明系处理零星地皮。2、1999年7月22日李XX收到腾中钦交来双地基款字据。3、1997年12月19日古钧台房产管理所出具给市建设局、市设计院信函各一份;4、1998年9月6日原告与古钧台房管所协议书一份;5、2003年5月4日宋XX、李XX证明一份;6、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1998年9月6日所立协议作废字据;7、2003年1月23日梁XX与滕XX、滕某某协议书一份;8、照片一张;9、(199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0、(2001)禹行初字第26—X号行政裁定书;11、(2002)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2、王XX过户证。13、原告建房前的产权证书。14、行政诉状。15、(2000)许立行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16、2002年8月27日葛晓磊与滕XX、滕某某建房协议一份。17、公证书及照片证明滕某某东墙与百货公司房屋间隔30公分。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协议有效,被告应确保原告东侧门出入方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滕某某原房产证档案一套;2、滕XX原房产证档案一套。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5月1日第三人与古钧台房管所协议书;2、1999年5月2日收款收据;3、示意图;4、(2008)许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照片复印件。以此证明第三人依约履行,自己购房时原告东侧门已经封死。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6、17无异议;认为证据1、2、3、7、8、9、10、11、13、14、15、1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协议已被解除;证据12证明的内容已作废,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6、9、10、11、14、15、17无异议;证据1、2、3、4、7、12、13、16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异议认为:证据1为无效协议,证据2属违法收费,证据3证明的面积不准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9、10、11、13、14、15、17,被告出示的证据1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3、7、12、1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9月6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单位古钧台房产管理所为甲方,滕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天成街X路南临街处有待建工程一处,上下四层,由于乙方先期兴建并竣工,在乙方建设前,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东山墙下基础时为双基础,以便甲方今后施工,靠甲方一边处理基础费用按预算由甲方承担,一次付给乙方。二、乙方同意将一层向东开门和在甲方建设中涉及乙方东山墙处原设门窗无条件封死,并同意甲方在处理与乙方三间基础时采取放大基础处理法,保证乙方房宅不受损失,乙方同意架木地4米交甲方无偿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在房东墙开门出入方便等。1999年1月19日古钧台房管所在其持有的协议上作出了该协议作废的备注,诉讼中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古钧台房产管理所未按协议约定建房,而是于1999年5月1日将拟建楼房土地上的房产卖与赵某某,协议约定:甲方报经主管局同意,将天成街X路南与乙方相邻的公房院临街公房宅西头两间处理给乙方所有,东西长6.8米,南北10米,其中西头一间,34平方米是为了妥善处理乙方的房院出路问题,每平方米以300元计价x元,东头的一间34平方米,按照市政府的联建协调意见,调整处理给乙方,每平方米以500元计价x元,乙方应付给甲方两间房宅款x元整,两间房宅向南至乙方的西瓦房北山墙处的排后路归乙方使用等。古钧台房管所在甲方盖章,赵某某在乙方签名捺指印,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在签证机关盖章。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依约将房屋建成使用。由于古钧台房产管理所与赵某某的协议未准许滕某某从赵某某院内通行,导致滕某某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古钧台房管所所签协议有效,确保东侧门出入方便。

另查得,2010年4月5日,中共禹州市委下发(2010)X号文件,将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职责划入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与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古钧台房产管理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古钧台房产管理所未经原告滕某某同意,在已方持有的协议上注明协议作废,对原告滕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与古钧台房产管理所所签协议有效前提下,古钧台房产管理所不履行协议将待建工程土地上的房屋卖与第三人赵某某,导致原告与古钧台房产管理所所立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滕某某要求保障其东侧门出入之便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告滕某某可依据合同另行起诉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关培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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