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1973年3月12日。
被告周某,男,1966年5月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苏州市宏盛市政有限公司伊小湖工地为其填土,至2009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宏盛市政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不付款。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2009年2月18日所写欠x元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胡某在被告周某承包的苏州市宏盛市政有限公司伊小湖工地为其填土。2009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被告写(欠条):苏州市宏盛市政公司伊小湖填土工程欠到胡某汽车运费款壹拾万元整,欠款人周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宏盛市政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某立据欠原告胡某运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胡某运费x元。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员赵耀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