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X区拖二小对面的甘肃路X-X-X-X号的一家文具店,将王某乙放在店内的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5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等其他物品,手机价值2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某阳某证某,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某、接处警登记表,王某乙购买手机的发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师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