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崔某、张某与吴某丙、吴某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原告崔某,女。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男。

被告吴某丁,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崔某、张某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凌、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赔偿405274.4元;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我们承担,保险公司该承担的应当承担。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应否向原告赔偿405274.4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4、交某、商业险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某队认定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5、三原告的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交某费票据。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王某被法医鉴定为八级、九级二处伤残,原告崔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6、户口登记薄、柘城县X村委会证明、乡政府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X村委会已于2006年被县X区,土地大部分被征用,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柘城县物价局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2400元应予赔偿。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份证据无异,对第五份证据中的门诊票据认为应包括在医疗费之内,对两份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在法院指定期限重新鉴定。交某费请法院酌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六份中户口薄无异议,对城乡规划中心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原告应按城镇X乡政府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三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对第七份证据的异议为原告不能证明是车辆所有人,电动车部分损坏,估价损失过高。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第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某份保险条款。

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某请及交某鉴定费,对此视为第三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的交某费390元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转院郑州治疗,必然会产生交某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保险公司对第六份证据中证明三原告应按城镇计算标准计赔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已充分证明对三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无论谁是车辆所有人,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且该鉴定是具有资质的物价部门的鉴定,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吴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王某楼大街X路口,因过度疲劳影响安全某驶,与王某沿王某楼村X街由南向北已在交某路口内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乘车人崔某、张某分别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王某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42879.58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九级两处伤残。原告崔某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12610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张某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3520.02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某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某,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某驶的情况下,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某指挥的交某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未让已在交某路口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吴某丙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应连带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某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在庭审中称已向交某部门押金八、九万元,其应找交某部门结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王某的赔偿:1、医疗费4287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4=2820元;3、营某10×94=940元;4、鉴定费560元;5、护理费18194.8÷365×94=4686元;6、误工费18194.8÷365×121=6032元;7、交某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18194.8×20×32%=1164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车辆损失2400元;合计192004.58元。对原告崔某的赔偿:1、医疗费12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1=1830元;3、营某10×61=610元;4、鉴定费560元;5、护理费18194.8÷365×61=3041元;6、误工费18194.8÷365×121=6032元;7、残疾赔偿金18194.8×20×40%=1455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0241元。对原告张某的赔偿:1、医疗费1352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3=1890元;3、营某10×63=630元;4、鉴定费650元;5、护理费18194.8÷365×63=3140元;6、误工费18194.8÷365×63=3140元;合计2288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付152000元,向原告崔某赔付152000元,向原告张某赔付18000元,共计322000元,以冲抵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对三原告的赔偿。

二、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40004.58元(192004.58-152000=40004.58元),向原告崔某赔偿38241元(190241-152000元=38241元),向原告张某赔偿4880.02元(22880.02-18000=4880.02元)。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某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某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