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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聂志奇,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乡X村X组。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伍某离婚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奇、被上诉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10月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婚后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以来,因俩人性格不合,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益阳市X村X村X组二层楼房一栋、原价值x元的汽车修理工具1套。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患有颈椎病、妇科病,2011年3月行白内障手术。婚生两个女孩一直随原告与外祖母一起生活。经征求婚生女伍某、伍某的意见,伍某、伍某愿随被告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同居时间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公布实施以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均符合某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婚生女伍某、伍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小孩的生活现状,并充分尊重小孩的意见,婚生女伍某、伍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为宜。关于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12座的金杯车1辆、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其母亲的借款x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治病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但被告现身患疾病,需要治疗,且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故判决:1、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伍某、伍某由被告李某抚养成年,原告伍某按月负担伍某、伍某抚养费各500元;3、原告伍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费x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因上诉人有病需要人照顾,且与伍某仍有感情基础,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伍某离婚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伍某答辩称:一审判令准予双方离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司法鉴定书一份;2、病历一本;以上二份证据欲证明上诉人身体状况不好,在这特殊时期,请求暂时不予离婚。伍某质证认为,对李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李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患颈椎病,左颈椎动脉狭窄,双眼并发性白内障,经司法鉴定为玖级,拾级残。除此,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李某与伍某为事实婚姻正确。李某上诉提出因上诉人有病需要人照顾,且与伍某仍有感情基础,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伍某离婚不当的主张,经查,李某与伍某系自由恋爱,1992年开始同居,并生育两个女儿,夫妻关系尚可。在一审期间,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但在二审期间,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对伍某仍有感情,故李某与伍某仍有和好的可能,伍某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现李某患颈椎病,左颈椎动脉狭窄,双眼并发性白内障,经司法鉴定为玖级,拾级残。李某的病情需要治疗和护理,需有人照顾,目前也不适宜判决离婚。故一审判决准予李某与伍某离婚的处理欠妥。李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伍某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伍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伍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已依法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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