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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系邻里纠纷已和解,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到孔庄乡X组去接到其三舅刘xx家走亲戚的堂兄弟陈某x时,与刘xx的外孙欧某、女婿邵xx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砖块分别将欧某、邵xx头部砸伤。经鉴定,欧某的伤系轻伤,邵xx的伤系轻微伤。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欧某、邵xx医疗费等共计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陈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的病历、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欧某、邵xx的陈某、证人陈某x、刘某、刘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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