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卢某某,福建元一(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柳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任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柳某于2010年6月1日被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聘任,担任厂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人民币x元,因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待遇差异等缘由于2011年3月9日离职,并于2011年5月27日向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如下裁决:1、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柳某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x元(8个月×x元/月);2、驳回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中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与柳某于2010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柳某支付二倍的工资,其计算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是法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并非对二倍工资的规定。故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柳某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人民币x元(8个月×x元/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元由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诉称:1、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按莆田市上年度即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318元的三倍支付;2、原审法院认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显失公平且有悖法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柳某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应以被上诉人每月x元工资为基数来计算。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对“因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未与柳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待遇差异等缘由于2011年3月9日离职”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刘顺平以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待遇差异等缘由于2011年3月9日离职;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柳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柳某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规定的工资是以劳动者每月应得的工资为基数来计算的,上诉人认为应按莆田市上年度即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318元的三倍支付,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混淆了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性质,属于法律理解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佩仙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冰晶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