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20时20分,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吴陈河邱某村X路段,将行人邱某撞伤致死。邱某在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邱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
另查,案发后,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邱某、赵X等人的证言,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信)公(交)鉴(理化)字(2010)X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公路行人的动态,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应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