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本科文化,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文盲,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兰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知道被告专以结婚诈取钱财。原告破产后,吵架升级,被告竟持刀杀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索取的合法财产。
被告蒋××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再婚前都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并非草率结婚。虽说婚前没有太多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婚后相依相偎,相濡以沫,相敬如宾,很少吵嘴。原告的起诉,完全某原告的子女干涉,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有和好的可能。其次,婚前原告为了表示忠心,承诺按习俗先给3万元彩礼,到9月份再给7万元养老费。2011年3月27日原告又以其女儿在广东开厂为由拿走了3万元彩礼。原告认为被告索取衣物、金项链等价值7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蒋××于2011年3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考虑到原告比被告年龄大许多,有可能先去世,原告承诺给被告一笔养老费,而且也实际给付了3万元。原告提出被告索取衣物、金项链等价值7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出被告儿媳向原告借款34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经帮被告偿还徐××借款250元,被告予以认可。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开支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担心被告卖掉自己的房产,于是以养不起被告为由提出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年龄相差十余岁,属老夫少妻型,再婚实属不易,经法庭调解后,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1,400元,即使该笔养老费是彩礼,因原、被告已经结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只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能返还,原告给付这笔彩礼并没有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以后有证据证实该笔养老费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可以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起诉,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与被告蒋××离婚;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理智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兰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