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重庆XXXX,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XXX,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XX,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XXXX。
原告重庆XXX(简称XXXX)与被告重庆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简称XXXX)、重庆x有限公司(简称XX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某福、代理审判员章若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2007年12月29日,XXXX与XXXX签订珞璜农信社X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该公司以其位于某庆市XXXX的使用权,为借款人重庆XXXX有限公司(简称XXXX)在XXXX的贷款73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XXXX逾期未还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若XXXX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XXXX对XXXX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嗣后XXXX未履行还款义务,XXXX在行使抵押权的过程中发现上述抵押物已经被XXXX占用。XXXX与x年4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未经XXXX同意,补偿价款明显过低,属于某意串通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XXXX与x年4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无效;2、判决XXXX和XXXX共同赔偿XXXX截止2011年2月20日的本息损失(略).11元,以及此后按15.1875%的双倍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承担诉讼费。
被告XXXX答辩称:2009年4月21日XXXX与XXXX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约定补偿的9.437亩土地的使用权,是巴国用(2003)第更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一部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XXXX,并未抵押给XXXX。XXXX对该地块享有处分权,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没有侵犯XXXX的权利,合法有效,请求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答辩称:争议的地块并未抵押给XXXX,“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没有侵犯XXXX的权利,请求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
XXXX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XXXX享有抵押权的证据
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07年12月29日XXXX与XXXX签订的XX农信社X年抵字第XX号抵押合同。
二、证明XXXX和XXXX侵犯权利的证据
3、2008年10月24日XXXX致XXXX的函件,以及收函的收条、函件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函件要求对占地补偿费行使优先受偿权。
4、2009年10月12日XXXX致XXXX的函件。函件不同意XXXX的要求。
5、XXXX与x年4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
6、2010年9月3日XXXX给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土地补偿金支付说明。
三、证明损失的证据。
7、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汇丰估司(2010)字第XX号土地估价结果报告。报告评估巴国用(2004)第更XXX号抵押土地使用权(XXX平方米)的价值。
8、XXXX制作的损失构成清单。
经过质证,除认为证据7属于某期证据,证据8是XXXX单方制作的,XXXX和XXXX拒绝质证外,XXXX和XXXX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但是XXXX认为“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补偿标的物不是抵押给XXXX的土地,没有侵犯XXXX的抵押权。XXXX认为“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补偿标的物不是抵押给XXXX的土地,没有收到抵押土地部分的补偿金。
XXXX为支持其辩解,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因渝南分流道工程依法收回相关单位土地使用权的证据
1、《重庆市XXX人民政府关于某托x段一期工程建设管理代理工作的通知》。
2、渝府地[2009]X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庆市XXX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
3、XX发[2009]XX号《重庆市XXX关于某施XXX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4、XXX办发[2008]XX号《重庆市XXX办公室关于某政道路建设使用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5、XX建委文[2008]XX号《重庆市XXX建委关于x的请示》及重庆市x处理单。
6、会议纪要[2010]XX号《重庆市XXX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XXXX》。
二、证明“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所涉土地不包括XXXX抵押给XXXX土地,X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
7、XXXX与XX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
8、“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涉及土地的巴国用(2003)第更XXX号土地使用权证。
9、渝国土房屋(2008)押字第XX号土地抵押证书。
10、巴国用(2004)第更XXX号土地使用权证。
11、渝南分流道占地勘界图、巴南区国土勘测站2010年6月17日XXXX土地示意图、渝南分流道征用XXXX土地界线图。
12、XXXX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巴地合字(199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
1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执字第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15、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
经过质证,XXXX对XXXX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超过补偿协议约定的数额,抵押土地部分的补偿方式不清楚。XXXX对XXXX的证据无异议。
XXXX为支持其辩解,举示了巴国用(2004)第更XXX号抵押土地使用权证,本院根据XXXX的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查勘。
经过质证,XXXX对该证据和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XXXX对该证据和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印证了拆迁补偿的土地没有抵押给XXXX。
本院认为,除XXXX的证据7和8外,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XXXX的证据7和8,是否逾期或单方制作并不构成否定其真实性的合理理由,XXXX和XXXX以逾期举示或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理由不充分,本院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至于某述证据能否证实XXXX的主张,则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为实施渝南大道分流道巴南段一期工程建设,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庆市巴南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托渝南分流道巴南段一期工程建设管理代理工作的通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施渝南大道分流道巴南段一期工程建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等文件,国家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包括XXXX依法取得的巴国用(2003)第更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巴国用(2004)第更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相邻的部分土地使用权。
2009年4月21日,XXXX受委托与XXXX就巴国用(2003)第更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9.437亩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每亩按10万元补偿,共计补偿943700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共计补偿263460.3元;补偿款于某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XXXX于某到补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XXXX交付土地。合同约定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就任何债权向XXXX提供抵押担保。
另查明,2006年7月17日,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珞璜信用社与XXXX签订(XX)农信社X年借字第XX号借款合同,借给x万元。同日,该信用社与XXXX签订(珞璜)农信社X年抵字第XX号抵押合同,XXXX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抵押土地经过变更,为该公司巴国用(2004)第更XXX号土地使用权项下位于某庆市X村X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XXXX逾期未还款,XXXX承接了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珞璜信用社的权利义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XXXX还本付息,若XXXX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XXXX对XXXX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XXXX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是XXXX与XXXX未经其同意,恶意串通签订补偿价款明显过低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在此基础上,XXXX认为该合同侵犯了其抵押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XXXX和XXXX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是否在XXXX、XXXX与XXXX之间形成了民事权利义务。
就查明的事实来看,XXXX为(珞璜)农信社X年借字第XX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是巴国用(2004)第更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位于某庆市X村X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约定补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相邻的巴国用(2003)第更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9.437亩土地的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就任何债权向XXXX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无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是否有效,均与XXXX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会因该合同在XXXX、XXXX与XXXX之间形成了民事权利义务。可见,XXXX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至于某国用(2004)第更XXX号土地使用权项下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不属本案争议范围,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XX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58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