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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6月份双方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得知被告身体有生理缺陷,不能生育。2009年12月份,经与被告协商我们收养一女孩。婚后,被告不好好过日子,或长年在外打工或在娘家闲住。被告与自己结婚完全是为骗取钱财。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钱x元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x元,二项合计x元;3、收养的女孩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是原告方首先提亲的,我的身体发育情况差于正常人,是大家都知道的,并且婚前与原告见面时,也告知原告自己的身体状况可能会影响夫妻的共同生活,原告明确表态他不在意。故与原告结婚不存在骗婚,更不存在借婚姻骗取原告钱财。现原告提出离婚,自己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与赔偿名誉损失于法不符,该项请求不能满足。收养的女孩,应由自己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6月1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知道被告的身体情况差于常人,婚后原、被告一直未生育。2009年12月份,原、被告收养一女孩,但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x元。此举,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引起原告起诉离婚。

另查明:被告在金融机构存款x元,该款本院已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被告个人财产有陪嫁的海尔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一辆电瓶车、一张实木餐桌、八张椅子及其它生活用品。

上述纠纷有结婚证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据婚姻自由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x元彩礼,导致自己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x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名誉损失的请求没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本院依法冻结的存款x元,系其婚前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此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现在抱养的女孩,由于没有办理相应的收养手续,故孩子由谁抚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x元,原、被告各一半。被告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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