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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州县运江镇石鼓村民委石鼓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象州县运江镇石鼓村民委吉次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象州县X镇X村民委石鼓村X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象州县X镇X村民委吉次村X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更,思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娟,思齐(略)事务所(略)。

原告象州县X镇X村民委石鼓村X村民小组与被告象州县X镇X村民委吉次村X村民小组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柳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丽玲、吴霜参加合议。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州县X镇X村民委石鼓村X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龙某乙;被告象州县X镇X村民委吉次村X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更、陈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州县X镇X村民委石鼓村X村民小组诉称,象州县X镇的乌岭山,面积有1000多亩,这是附近石鼓村、大曼村、青桐村、六里村人所公认的。在政府发给的山界林权证中只是原告有乌岭山的土地,而被告没有乌岭山的土地,被告只有附近六乃岭的土地。原告的山界林权证上文字说明的四至界线是正确的,只是因为在1981年政府工作人员办证勾图时把相邻地界线勾错了,这才造成原告的乌岭山面积只有182亩。把大部分乌岭山的面积都勾画到被告六乃岭的面积去了。因此被告便长期侵占了原告的乌岭山土地。原告向政府反映多年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侵占乌岭山的土地给原告经营。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2年12月27日象州县人民政府第X号山界林权证复印件及山界林权登记表、附图、山界林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乌岭山的土地所有权。2、大曼村委、石鼓村委指认的乌岭山照片和石鼓村、大曼村、青桐村、六里村X村民证言各一份,证明乌岭山的实际位置与面积。3、1991年3730项目造林规划设计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乌岭山的实际位置与面积。4、象州县林业局不予立案调处告知书一份。5、吉次村山界林权证存根、山界林权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乌岭山没有土地。

被告象州县X镇X村民委吉次村X村民小组辩称,1982年象州县人民政府发的山界林权证已经清楚地标明被告的地是在原告乌岭山东南面的六乃岭,被告村民从解放前到解放后至今都在此地上经营。原告的地是X号地,182亩;被告的地是X号地,1078亩。两地相邻但没有交叉。由于原告的无理制造事端,当地政府已多次处理并维护上述被告的土地所有权。被告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经营,合理合法,没有一点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5月8日象州县X镇人民政府运政发[2004]X号《关于石鼓村第五队与吉次村山林纠纷的调解意见》的文件、石鼓村山界林权登记表、石鼓村林地原始分界图复印件各一份。2、3730项目象州县X镇乌岭林场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已经政府确权并一直认可属于被告所有的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

另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2010年1月28日象州县林业局现场堪查说明一份,说明现场被告经营的土地范围没有侵占到原告山界林权确定的权属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1982年象州县人民政府进行山界林权确权时,在颁发给原告象州县X镇X村民委石鼓村X村民小组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中把乌岭山的东以水利沟为界、南以路边为界、西以小路为界、北以四队地边为界、面积182亩的X号地确权为原告所有;同时在第X号山界林权登记表中把东以水利沟为界、南以合水线上山脊为界、西以古平大队界倒水为界、北以合水线下小路X队地块为界、面积1078亩的X号地六乃岭确权为被告所有。此两地块相邻,被告地位于原告地东南面,此后原被告各自管理耕种。原告认为,乌岭山面积至少有1000多亩,被告在乌岭山没有土地,是政府工作人员在1982年确权勾图时勾错了地界,把应属于原告的乌岭山的土地勾作六乃岭而划给了被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是在耕种原告的土地,以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为由多次找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2004年5月8日象州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运政发[2004]X号《关于石鼓村第五队与吉次村山林纠纷的调解意见》的文件和2009年4月10日象州县林业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调处告知书均认定1982年象州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山界林权确权无错误,认定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再次要求象州县林业局派人到现场堪查,2010年1月28日象州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供现场堪查说明,说明现场被告经营的土地范围没有侵占到原告山界林权确定的权属范围之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证据1、4和被告的证据1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说是当地群众所称的乌岭山大概照片;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提供单位盖章,真实可信性差;原告的证据2、3、5项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证据1所确定范围外(被告经营)的土地是原告合法所有。而被告的证据2由于过于模糊不清,难于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5项和被告的据2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象州县X镇X村民委石鼓村X村民小组主张被告象州县X镇X村民委吉次村X村民小组侵占了原告的土地,那么原告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所有权和被告侵占了原告土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982年12月27日象州县人民政府第X号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附图、山界林权证存根是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凭证,但该证确认的面积只有182亩,并在附图中作出勾图说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均证明被告现经营的土地没有侵占到原告的上述土地所有权范围内。原告认为,乌岭山面积至少有1000多亩,被告在乌岭山没有土地,是政府工作人员在1982年确权勾图时勾错了地界,把应属于原告的乌岭山的土地勾作六乃岭而划给了被告。就本案的证据而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这一主张;况且,如果原告的这一主张属实,按法律规定原告也只能通过县一级人民政府核实后重新确权发证。本案原告对被告主张侵权之诉没有事实、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象州县X镇X村民委石鼓村X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柳平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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