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8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30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拆迁协调的职务之便,为被拆迁单位郑州市西苑商场多核算拆迁补偿款,分两次收某该单位总经理蒋某乙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
2003年底,被告人赵某在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拆迁协调的职务之便,帮助被拆迁单位原纺织厅(现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协调多拆除赔付了部分房屋,事后赵某收某该单位负责此事的张某、秦某丙所送现金5万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蒋某乙、秦某丙、张某、邵某、孙某、曹某、李某丁、朱某证言,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任职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桐柏路拓宽改造工程沿街建筑物拆迁补偿办法、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存根、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某收某、狗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某他人财物1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收某蒋某乙12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受贿蒋某乙12万元;赵某系初犯,主动某检察机关某述其收某张某5万元的事实,且其家属已将部分赃款退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赵某在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拆迁协调的职务之便,为郑州市糖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在多核算拆迁补偿款方面提供帮助,后分两次收某该单位总经理蒋某乙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
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赵某在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拆迁协调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原河南省纺织厅)在多拆迁、赔付部分房屋方面提供帮助,后收某该单位负责此事的张某、秦某丙所送现金5万元。
被告人赵某因收某蒋某乙12万元于2011年7月29日被抓获后,又主动某待了其收某河南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张某5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份,其从郑州市X区交通局借调到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任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与被拆迁户核定补偿面积、补偿款及签订补偿协议等工作。2003年下半年,其为郑州市糖烟酒总公司西苑商场在多核算补偿费方面提供帮助,后分两次收某了该商场总经理蒋某乙所送现金12万元。指挥部在计划拆除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的部分房屋时,对他们的一栋家属楼计划是拆一半留一半,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张某、秦某丙旺就找到其,让其帮他们协调协调,把剩下的半栋楼也拆了,后在其的帮助下,指挥部同意将他们那楼整体给拆了,并为此给他们付了70万元的补偿款。补偿款到位后,张某为了感谢其,就给了其5万元现金。其将收某的钱用于开办狗场了。
2、证人蒋某戊证言,证实西苑商场和乳品厂都是郑州市糖烟酒总公司的下属单位,西苑商场在1997年被华亚公司拆迁后,就在乳品厂的办公楼后边连着加盖了一个二层楼,作为西苑商场的办公楼。2003年,桐柏路拓宽改造时,乳品厂的办公楼和西苑商场加盖的二层楼都需要拆迁,但是加盖的二层楼的补偿款费是给乳品厂的,没有西苑商场的事。为了使西苑商场也得到一些拆迁赔付费,其就给指挥部负责拆迁赔付工作的赵某送了3万元钱,让他帮助协调。后在赵某的协调下,指挥部给赔付了80万元补偿款。补偿款到账后,为了感谢赵某的帮忙,其又给了他9万元现金。
3、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03年,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前拆指挥部,对桐柏路进行拆迁改造,拆迁的范围涉及西苑商场租用乳制品厂的房子,但是按照规定,拆迁费应赔付给乳制品厂。蒋某乙从其这里取走3万元现金,说是去做一下指挥部的工作,后来,听说指挥部同意赔付给西苑商场80万元。收某赔偿款后,其按照蒋某戊安排给他取了10万元现金,他说要给指挥部的有关某员返款。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对其单位的一些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时,根据指挥部的规定,其单位的X号院5#楼应拆迁一半留一半,这栋楼本来就是50年代的砖木结构建筑房,是栋危楼,其单位就想借这次拆迁机会让指挥部把整栋楼全拆了进行了赔付。其就和当时的拆迁指挥部协商,在赵某的帮助下,指挥部同意将该栋全部拆除,并赔付了大约72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赔付款到位后,为了感谢,其就按照事先与赵某的约定,给了赵某5万元现金。
5、证人秦某己证言,证实2003年桐柏路拓宽的时候,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计划对其单位的X号院5#楼拆迁一半留一半,因为这栋楼是50年代的砖木结构建筑,是栋危楼,其单位就想借助这次机会让拆迁指挥部把这栋楼全部拆了,进行赔付。单位服务中心主任张某就和指挥部进行协调,后来,指挥部同意将整栋楼拆迁,其就和指挥部一个姓赵某(后来知道他是中原区交通局的副局长,临时抽调到指挥部的)联系,办理了拆迁补偿手续。补偿款到位后,张某说指挥部抽调的赵某长在拆迁时十分帮忙,准备给他返还一部分补偿款,其说给就给吧,人家确实帮了不少忙。后来,给了这位赵某长5万元钱。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3年4月份,中原区X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征迁协调指挥部,对桐柏路进行拓宽改造,其被任命为指挥部的副指挥长,兼任指挥部的办公室主任,然后,由中原区X区里部分单位人员组成临时工作组,进行具体的拆迁工作。赵某被抽调后任动某组的组长,负责拆迁中的测某、动某、兑付补偿款等工作。在拆迁时,郑州市糖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总经理蒋某乙找其,希望指挥部给他们提高补偿标准,其就让他去找赵某商谈具体的事情。后来,赵某向其汇报说,蒋某乙和他谈过,他也去西苑商场看过,西苑商场确实有些困难,为了拆迁稳定工作,多赔付一些也在政策允许之内的,其考虑了一下,就同意提高补偿标准。
在拆迁河南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家属楼时,按规定指挥部对他们的一栋楼只负责一半楼体的拆迁、补偿,余下的一半由他们自己解决。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张某主任找到其,想让整栋楼进行拆迁、补偿,其不同意,他们就找赵某商谈这件事。后来,赵某向其汇报说,张某在拆迁工作中做了大量工作,那栋楼也是实际情况,整栋楼拆迁补偿的好。其向领导汇报后,就同意了赵某的意见,对该栋楼进行了整体拆迁和补偿。
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赵某被抽调到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后,负责拆迁协调、测某、赔付工作,2003年底,赵某为郑州市糖烟酒总公司西苑商场在核算补偿款方面提供了帮助。
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郑州市X区交通运输局系机关某人。
9、干部履历表、赵某工作简历、中原区城市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证实赵某于2003年3月至2010年4月任郑州市X区交通局副局长、自2010年4月起任郑州市X区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期间于2003年3月至2004年9月被借调到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工作,主要负责桐柏路沿线涉及拆迁单位的拆迁协调、测某、赔付等工作。
10、桐柏路拓宽改造工程沿街建筑物拆迁补偿办法、拆迁补偿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某、情况说明,证实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对河南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和郑州市糖烟酒总公司西苑商场进行拆迁、补偿的情况。
11、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某收某,证实被告人赵某家属在案发后已退出赃款6万元。
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抓获归案并主动某待收某张某5万元贿赂的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某他人贿赂款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被告人赵某提出的其没有收某蒋某乙12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受贿蒋某乙12万元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某乙、邵某证言均证实了赵某收某蒋某乙1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相关某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某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某产。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本案被告人赵某应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赵某因受贿蒋某乙12万元被抓获后主动某待侦查机关某未掌握的其收某河南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张某5万元的事实,且其家属已将部分赃款退出,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