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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城县支行诉商城县城郊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城郊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商城农发行)与被告商城县城郊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城农发行诉称,被告城郊公司因企业改制于2005年4月承接原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贷款3笔,重新立借据1张,作为被告从原告处贷款,期限为1年,逾期后结欠贷款x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贷款债务转移协议1份、贷款余额和欠息清单1份、借据1张、企业欠息明细表1份,拟证实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承受原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在原告处的贷款,至2010年3月16日结欠贷款本金x元,应付利息x.85元。

被告城郊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国家政策要求承受原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在原告处的贷款,现欠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属实,但因公司人员多、包袱重,企业职工的工资发放困难,保险金及医药费用得不到落实,公司已多年未正常经营,因此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贷款,请原告体谅并根据政策酌情处理。

被告城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城郊公司对原告商城农发行的举证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根据国家政策,原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改制为商城县城郊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29日,经过协议转让,被告城郊公司承受原商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在原告处贷款2笔,并于同日重新立借据1张,作为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期限为1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下欠x元本金及利息,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未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城县城郊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城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及银行规定结算)。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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