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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邓州市X村民宋某×因琐事与邻居宋某发生厮打,宋某×之妻郭某上前制止被宋某老表田某殴打,郭某返回家中拿菜刀将田某头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病某、照片,证人宋某、黄××等证言、被害人田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郭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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