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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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5月21日移交中牟县公安局。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王某丙,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以牟检刑追诉(2011)X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王某甲诈骗犯罪数额,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景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5月份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商丘市政府公务员身份,以和被害人吕某某谈对象为名,取得被害人吕某某的信任,先后以办理银行贷款、调动工作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通过银行给其汇的钱款x元。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赃款800元,赃款已挥霍。同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用此卡在银行透支9800元。赃款已挥霍,后被害人将该款项还给银行。

(二)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2月份间,被告人王某甲冒充郑州市政府公务员身份,以和被害人李某丁谈对象为名,取得被害人李某丁的信任,后以办理贷款为由,在被害人家中骗取李某丁现金x元,后又骗取被害人通过银行给其汇款x元。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被害人李某丁赃款5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三)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2月份间,被告人王某甲冒充郑州市政府公务员身份,以和被害人李某丁谈对象为名,取得被害人李某丁的信任,后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通过银行给其汇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甲没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起诉书指控王某甲骗取李某丁的x元没有事实根据;3、王某甲退还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份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商丘市政府公务员身份,在商丘市以和吕某某谈对象为名,取得吕某某的信任,先后以办理银行贷款、调动工作等为由,骗取吕某某通过银行给其汇款x元,后王某甲退还吕某某现金800元,余款挥霍。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吕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用此卡在银行透支9800元,赃款已挥霍。

(二)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2月份间,被告人王某甲冒充郑州市政府公务员身份,以和被害人李某丁谈对象为名,取得被害人李某丁的信任,后以办理贷款为由,在被害人家中骗取李某丁现金x元,后又骗取被害人通过银行给其汇款x元。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被害人李某丁赃款5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三)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2月份间,被告人王某甲冒充郑州市政府公务员身份,以和被害人李某丁谈对象为名,取得被害人李某丁的信任,后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通过银行给其汇款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某、卢某某、邢某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0.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吕某某的信用卡透支9800元的行为,如果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能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第(三)种情形,即“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必须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而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吕某某索要信用卡时,吕某某将信用卡交付给王某甲是本人自愿的,即王某甲后来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是经合法持卡人吕某某许可的,不存在“冒用”行为,故该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该行为是在王某甲对吕某某的整个诈骗行为之中,系王某甲对吕某某实施诈骗的一个部分,故王某甲使用吕某某的信用卡取出的现金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之中。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李某丁家中骗取x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该事实予以供认,被害人李某丁在其陈述中亦证实,王某甲在其家里骗的钱中,有一次是x元,该陈述与王某甲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故王某甲在李某丁家里骗取x元现金的事实应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退还部分赃款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应对王某甲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诈骗的次数、手段、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诈骗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四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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