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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莎,湖南湘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章武,北京盈科(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刘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于2006年入住雨花区鑫天芙蓉小区X栋X房。原告丈夫龙某某是无线电业余爱好者,系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并经湖南省无线电委员会批准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于是在顶楼架设天线、安装铁塔,在家中装置了一台无线电台。原告使用的电台是功率为100W的x公司生产的x短波电台,通过天线发射的功率远远达不到100W,经过实测只有50W,根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属于无害辐射对人体没有影响。

被告于2010年9月入住原告对面1704房。被告一入住便以铁塔对其安装在顶楼的热水器有辐射为由,要求原告拆除。原告多次进行解释,但被告固执己见。2011年春节前,被告向政法频道求助,政法频道记者与被告一起到无线电委员会进行调查,无线电委员会(简称无委)明确答复原告所安装电台手续齐全,确实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影响,该报道在政法频道已经公开播出。通过电视台的报道,原告以为被告应该完全了解,事情应该结束。然而,被告却恼羞成怒。3月14日,被告竟公然在小区大门口的张贴栏及整个小区各单元电梯间都张贴其手写或打印的“大字报”,宣扬不实言论,指责、诽谤和攻击原告,同时,又多次在小区的网站上散布各种虚假谣言,蒙蔽不明真相的居民。在被告第一次张贴传单后,原告求助法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做了被告工作,不允许再次张贴,但是,被告还是不听,此后仍然到处张贴大字报。至今,大字报仍贴满了小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坏的影响,严重影响和扰乱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出具合法手续、无线电委员会答复、记者调查的情况下,在小区内张贴内容失实的告示,恶意中伤指责原告架设的天线的行为,是“收割着我们的生命”“不顾他人的死活”“损害每个人的生命”,丑化了原告的人格,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使得他人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其行为符合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特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两万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证据基本不实,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二、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张贴过激的语言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四、被告所张贴的二张过激语言,不可能造成相对应的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五、原告在顶楼架设天线、安装铁塔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被告和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其家人多次在大庭广众之下辱骂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将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当众侮辱他人、虚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宣扬他人隐私等。但是本案被告在依法维护自身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所述事实属实,仅在表明自身清白维护自身名誉过程中有某些语言上的含糊不清行为,不构成对他人的名誉侵权。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从本案的起因、经过以及对全体业主造成的后果来认真进行审查,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对门邻居,原告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鑫天芙蓉小区X栋X房业主,被告系该栋X房业主。原告丈夫龙某某是业余爱好无线电,原告一家于2006年入住鑫天芙蓉小区X栋X房后,在顶楼架设天线、安装铁塔,在家中装置了无线电台。被告于2010年9月入住原告对面1704房后,多次要求原告拆除铁塔,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在鑫天芙蓉业主QQ群中多次发言,内容主要有:“正前方X栋楼顶上的天线,恶魔般的正对着你我嘲笑,因为它正无情地收割着你我的生命,收割着我们每一个人的生命,而我们却一点也不知情。”“您是否意识到,您在小区居住以来,失眠、心慌、代谢混乱、内分泌失调等在自己或身边的人身上出现得越来越多您是否发现我们小区的电梯特别容易坏…这些都与X栋楼顶上恶魔般的天线电磁辐射脱不了干系!”“X栋楼顶上有2部电台,总最大功率超过200W,都是X栋二单元X的业主装的,其用途就是当作玩具,用你我的生命打发其无聊的时间。”“感谢大侠,也请各位业主还是多找物业和理直气壮地找7-1703当事人。因只有我找过他提意见,这种发狂的人无德之人已经多次扬言要杀人!!!人多了,他就不敢狂言了!!!”。2011年3月14日,被告在鑫天芙蓉小区大门宣传栏及X栋X单元X楼电梯间张贴字报,内容为:“X栋二单元顶楼,凡污损、撕毁过对门一张纸的全家都是狗杂种,全家不得好死。公道自在人心”“2011年3月4日,有人说只要我拆了太阳能,便自行拆天线,凡说过不认或说过不做的全家是婊子养的,全家不得好死”。该字报张贴一、两天后撕毁。事发地公安机关民警于2011年3月14日13时30分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最后劝双方遵守法律,不要有非法行为,双方表示同意后民警离开现场。2011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会员证、无线电台执照、照片、聊天记录、视频资料、110干警的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这四个要件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未寻求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却在鑫天芙蓉业主QQ群中多次发言并在公共部位张贴书面材料使用不当言辞指责原告,该行为具有贬损原告名誉的性质,具有过错。被告的发言在鑫天芙蓉业主QQ群中多次散布,该书面材料在公共部位张贴,影响广泛,客观上使其他业主对原告产生误解,必然对原告名誉产生不利影响,后果较为严重,已造成原告名誉受损。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诉请,本院确定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综合以上情况,酌定该数额为100元。因被告早已停止其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曹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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