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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10月13日生育一女儿,一直由原告住在娘家抚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自结婚第一年,被告就经常打原告,原告月子里就挨打,造成原告精神极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同意给付生活帮助费。

经查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慎某某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慎某楠,婚生女自2010年至今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七床、21寸彩电一台、大理石茶机一张、板箱一件、椅子四张、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除洗衣机、电动车外,其余财产现在被告处存放。庭审中,原告陈述时称在其婚生女吃喜面时收有3000元礼金;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电动车时其出资有款1000元及有共同债务x元。被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婚生女慎某楠自起诉之日至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为x.25元。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其与被告慎某某离婚,被告表示其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婚生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婚生女现未满两周岁,且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婚前财产中的电动车在购买时,其出资有款1000元,因该行为系被告于婚前自愿给付原告的,属于赠与性质,故该财产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所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称在其婚生女吃喜面时收有3000元礼金为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款不予否认,但其认为该款已用于婚生女的喜宴,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仍然存在,故对该款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x元,因其未提交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款无法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诉称其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要求不符合给付生活帮助费的情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慎某楠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一万八千一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

三、原告婚前财产棉被七床、21寸彩电一台、大理石茶机一张、板箱一件、椅子四张、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其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判决中需要履行的部分(其中第二项判决中的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除外),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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