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10日、11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到位于新郑市X镇的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工地,盗窃电焊线电缆200米、钢管等物品,于2010年6月11日盗窃后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焊线电缆价值3150元。
另查:案发后,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已将上述被盗钢管、钢板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证明及领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9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