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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XX潜入本市X路xx室,窃得被害人顾xx的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被害人顾xx、谭xx、谭xx发现,朱XX在逃逸时为挣脱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扭打,朱XX在挣脱后逃逸。

2、2008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XX分别潜入本市X路xx室、xx室及xx室、xx室实施盗窃,其中从xx室被害人李xx住处窃得中华牌香烟半包,从xx室被害人张xx住处窃得人民币1,000元。

3、2008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XX潜入本市X路xx室,窃得被害人屈xx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

4、2008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XX潜入本市X路xx室,窃得被害人袁xx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摩托罗拉C26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3.5元。

5、200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XX潜入本市X路xx室,窃得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3.75元。

6、200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XX潜入本市X路xx室,窃得被害人陈xx现金人民币1,700元。

7、200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XX潜入本市X路xx室、xx室,窃得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2,900元及被害人张xx人民币30元。

2010年1月31日,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将已因涉嫌本案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朱XX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朱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xx、谭xx、顾xx、张xx、王xx、张xx、李xx、屈xx、袁xx、王xx、杨xx、陈xx、王xx、张xx等的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朱XX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XX退赔违法所得;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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