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从事服装生意,被告当初是其经营地管段民警。自2006年10月至12月,被告张某以还他债向原告数次借款累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别立有借条。至2008年6月29日,被告仅还款800元,就余款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6月还清借款,同时被告收回原来其出具的所有借条原件。自2008年10月起,连续六个月,被告每月还款2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10年6月3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五张和被告2008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审理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张某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6月29日,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张某向王某共借人民币肆万玖仟贰佰圆,争取在明年六月还清。借款人:张某2008.6.29……”。后被告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