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豫x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X镇竹园董加油站东200米处与张某X持C1证同向行驶的报废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张某乙乘车人赵某死亡,张某X、赵某、张X、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浩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张某X、赵某、张某X等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某、收条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