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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常某某,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毕某某,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高某某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常某某赔偿我车损2342元。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23日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玉显,原审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l0年4月l8日14时40分,高某磊驾驶予x、予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l2线1l03+300M处(即内乡华兴药厂门口路段),与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自东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常某某受伤,符虎文当场死亡,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高某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双方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常某某、,高某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虎文无责任。常某某因伤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x.79元,经法医司法鉴定常某某构成伤残四级,且右手严重烧伤,需断蒂及皮瓣分离,右锁骨及右股骨钢板内固定一年后取出,后续手术费、药费、住院费约5万元。另查明,豫x、予x挂系高某某所有,挂靠于南阳市富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某磊受雇于高某某驾驶该车。予x、予x挂车分别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即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高某某所有的予x号车因该事故损坏,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4685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元,常某某父亲常某奇生于l935年3月26日,母亲鄂玉芝生于l934年l2月30日,女儿常某洁生于l993年8月26日。常某某姐弟共5人。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所有的车辆雇佣高某磊驾驶,高某磊在营运途中发生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有雇主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常某某诉请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常某某未能提供实际收入的依据,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据医院证明,护理可按2人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而常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费用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常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高某磊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磊与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常某某与高某磊责任可按5:5划分,故常某某诉请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常某某构成四级伤残,依据l996年l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l、4条规定,常某某终生生活绝大部分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20年,应按20年计算。该事故中高某某所有车辆损坏,反诉常某某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常某某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故常某某获赔范围包括医疗费x.79元、护理费6930元(x.56元÷365天×88天×2人)、误工费3465元(x.56元÷365天×88天)、营养费l270元(10元×l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l320元(15元×88天)、伤残赔偿金x元(x.56元×20年×70%)、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常某奇、鄂玉芝扶养费为x死(x元×5年÷人×2人×70%),常某洁抚养赞为6697元(9566.99元×2年÷2人×70%)、鉴定费l3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慰抚金综合考虑可酌定为x元,后期护理费x元(x.56元×20年×70%),以上共计x元。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双方均有权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赔付的权利,且死者符虎文已另案起诉,考虑到事故的客观情况及责任等因素,两份强制险中的医疗费x元由常某某享有,其余22万元由本案常某某获赔50%为x元,下余赔偿额x元(x-x元)按50%责任,由天安保险在商业限额内赔付即x元×50%为x元。

原审法院判决: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常某某x元(x元+x元)。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共计x元。3、常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反诉原告)车损2342元(4685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0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550元,常某某负担1050元,高某某负担7500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我不是骑摩托车人,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某未提出明确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尽快审结本案。

根据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常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即派员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后,作出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严格依照法律,根据本案案情及伤者的损伤程度,伤残部位及所遭受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也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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