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a,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商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商用电器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上海B商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自2003年3月起,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并约定运费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2008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元。到付款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元,尚欠380,0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80,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运输费380,000元为本金计,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2008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输费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B商用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运输费3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付清。
被告上海B商用电器有限公司承认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B商用电器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上海B商用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被告上海B商用电器有限公司承认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商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380,000元;
二、被告上海B商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以运输费380,000元为本金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1.40元,被告上海B商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