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网吧,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
投资人:程××。
委托代理人: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网吧(以下简称××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网吧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老王同学会》是台湾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投巨资拍摄的电视连续剧。2009年4月8日,台湾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的转播权利)以及上述环境下播放使用之必要传播权、发某、复制权、放映权、转授权,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原告,并明确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电视剧的第某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09年9月17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网络会所”实施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了电视剧《老王同学会》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电视剧《老王同学会》。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3、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网吧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享有电视剧《老王同学会》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实施涉案行为的(2009)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原告无法证明取证的电视剧内容《老王同学会》这部电视剧的内容。4、涉案电视剧未取得在我国境内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5、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6、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原告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在举某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工商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是一份版权声明书,拟证明电视剧《老王同学会》(共41集)的原始著作权人(出品人)是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台湾地区)。
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出具授权证明书,将电视剧《老王同学会》在中国大陆地区X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本案原告,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4、重庆市公证处(2009)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所附光盘,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在诉状中指控的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始权利人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参与公证的工作人员王莲不具有公证员资格,且其是在工作时间以外从事公证行为(公证事项发某在深夜23时38分,不属公证处的上班时间),故该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同时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播放的电视剧和原告享有权利的电视剧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侵权只赔合理费用,不赔侵权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被告对证明原始权利人为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为版权声明书有异议,认为该声明的认证机构没有认证资格。本院认为,在(2009)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控制器调节至14分36秒处时显示了“三立电视制片著作”字样,结合版权证明书和播放的涉案电视剧可以综合判断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2、关于原告证据材料4[(2009)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就该证据的合法性而言,根据相关规定,公证员外出调查,应由二人以上进行,此处的“二人”并非指“公证员二人”,一名公证员与另一名不具有公证员资格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外出调查同样符合规定。参与(2009)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是王莲和杨某惠,在公证书上签名是杨某惠,即使王莲不具备公证员资格,也不影响该公证书的效力。至于被告提到公证处不能对发某于深夜的事项进行公证的理由,则显属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基于此,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合法性。至于公证书的关联性问题,当庭播放了公证书所附的光盘,被告播放的电视剧中的主要演员、出品公司和原告提交的版权证明书一致,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认定两者的一致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生效判决,但不涉及本案的被告,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于2009年出品了电视剧《老王同学会》(共41集,首次发某地点为台湾)。2009年6月1日,该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电视剧《老王同学会》在中国大陆地区X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本案原告。具体权利包括:独家互联网(包括广域网和局域网)随选视讯(x,即VOD点播)及网络数字电视(x,即IPTV)公开传输服务;转授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如出现第某人(包括网站和网吧)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情事,本案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由其转授权之第某人,进行著作权保护法律之行为]。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2009年9月14日23时38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重庆市×ד××网络会所”,在网吧前台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后,任选网吧内的一台电脑并开机,点击电脑桌面上“网吧影院”图标,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根据该界面的提示进行操作,实现了电视剧《老王同学会》的播放。
双方确认,截至开庭之日,涉案电视剧未取得我国内地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电视剧《老王同学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点击被告电脑桌面上“电影歌曲”图标后所现界面及实现涉案电视剧播放的过程判断,被告是通过其局域网向网吧客户提供涉案电视剧,使其客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双方当事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就未取得进口审批的电视剧主张经济赔偿。被告认为,涉案电视剧未获得任何行政审批手续,也就不能取得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1、《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某条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国大陆地区X区均为该公约成员,涉案电视剧的起源地为台湾地区,其原始著作权人为台湾法人,故该电视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局域网向网吧客户提供涉案电视剧,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尽管原告未能证明涉案作品已经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审批,但原告至少能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了一定费用,故被告关于原告无权获得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十八条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3000元。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该方式一般用于对公民精神权利受损情形之救济,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其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是有偿使用第某方影视点播平台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在举某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条第(六)项、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一)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网吧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市××网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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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