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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梧州口岸外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梧州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梧州口岸外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外贸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梧州公司,住所梧州市X路X号外贸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梧州口岸外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梧州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梧州口岸外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武,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州口岸外贸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被告因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无能力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梧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需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顺利完成因客观原因而产生的职工安置问题,在自身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借给被告x元作职工安置费用,并无不妥。被告借款后应在承诺还款的期限内还清借款,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没有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梧州公司欠原告广西梧州口岸外贸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53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棠在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闻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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