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罗某,女。
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以开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具下欠条。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开始一年原告都未某讨,后来被告的店也关门了,原告去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最后连人也不见了,电话也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7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某辩、未某、未某庭应诉。
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罗某以开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具下欠条,该款至今未某。现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表明已向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率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6日),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某文
人民陪审员何小明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