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系王某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王某、田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武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1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上诉人葛某某、王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周喜荣等人受原告武某某雇佣为王某家建房。同月25日,为王某帮忙的王某的亲家(即王某儿子的岳父)开动吊扳机挂落房屋横梁砸伤周喜荣,花费医疗费x.49元。其中王某支付x元,武某某支付5500元。2007年12月周喜荣将武某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武某某作为雇主、王某作为受益人赔偿医疗费x.49元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37元。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武某某赔偿周喜荣医疗费x.49元、误工费10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1045.32元,共计x.13元;驳回周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武某某承担1000元。
另查明,王某只有一个孩子即被告王某,王某的岳父为葛某某。
原审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除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以外,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某的亲家为王某帮工,故王某的继承人即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田某某继承的财产,也不能证明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95元由原告承担。
武某某上诉称:1、一审对帮工人葛某某认定错误。葛某某擅自开动吊扳机挂落房屋横梁砸伤周喜荣,这不是重大过失是什么。2、田某某既是共同被帮工人的主体,又是其中一个被帮工人王某的继承人,王某也是继承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田某某、王某继承了财产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某某、王某、葛某某辩称:周喜荣的受伤是因武某某雇佣所致,所以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武某某原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执焦点,武某某认为:1、原审已查清周喜荣受伤是帮工人葛某某开动吊扳机造成的,故我们要求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田某某系王某之妻,是本案被帮工人,田某某、王某系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执焦点,田某某、王某、葛某某认为:上诉人作为施工队负责人,与王某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2008)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确认王某无责任,故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喜荣受武某某雇佣为王某家建房时受伤,(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雇主武某某赔偿周喜荣。本案是作为雇主的武某某向第三人追偿x.13元的赔偿款,但其中主张前一案件1000元的受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某某系施工负责人,在施工中对吊扳机的使用管理不严,给他人造成损害,其在此事故中应承担30%过错责任(计x.74元)。葛某某作为帮工人,为王某、田某某、王某无偿提供劳务不收取报酬,系义务帮工人。葛某某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因过失行为致人损害,被帮工人田某某、王某(王某现已故)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39元)。帮工人葛某某在帮工活动中,擅自操作设备,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武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某、王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某某赔偿款x.39元;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田某某、王某负担486.50元(暂由武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武某某负担208.50;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田某某、王某负担486.50元(暂由武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武某某负担208.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司园春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