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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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一初字第2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张X。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张某、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碧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响青,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10年8月,原告获悉被告有意出售其位于隆回县X区X街X号的房屋产权,遂与被告洽谈购买该房地产的相关事宜。经多次沟通协商,2010年9月5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以人民币38.08万元的总价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原告同意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支付5.5万元作为立约定金,被告承诺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将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产权证明原件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成功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0年9月6日、16日、24日三次共向被告支付定金5.5万元,2010年10月5日,双方邀请社区主任及亲朋好友见证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中签约,但被告无法向原告出示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产权证明原件,导致双方无法正式签署合同,交易无法达成。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刻意向原告隐瞒已将该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质押给其他债权人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5.5万元购房定金后,违背口头协议,收取的押金至今未还,并意图逃废债务,属欺诈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5条、《担保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1万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是真心实意想把房子卖给原告,并没有刻意向原告隐瞒已将房产证抵押给其他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张X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原告廖某甲得知被告张某、张X有意出售其位于隆回县X区X街X号的房屋,遂与被告洽谈购买事宜。双方就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达成初步意向,并约定2010年10月5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廖某甲分别于2010年9月6日、9月16日和9月24日先后三次向被告张某、张X支付立约定金5.5万元。2010年10月5日,原告来到被告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已将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证明文件交给了其他债权人,无法向原告提交上述证明文件,最后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立约定金未果,遂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收条三张,证人廖某乙、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张X自愿退还原告廖某甲立约定金55000元,承担利息及其它损失6750元,以上款项合计61750元,被告张某、张X在2012年5月9日以前偿付给原告廖某甲;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某、张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某为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阳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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