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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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一初字第2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某甲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和志向,并且被告于2010年正月未经原告同意,将小孩带去浙江,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由此分居至今两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孙某甲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两人因性格差异时有矛盾发生。2010年正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孩带去浙江,原、被告由此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婚前置办的嫁妆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套、组合家具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告身份证,结婚证,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孙某甲某由被告孙某甲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黄某嫁妆除冰箱一台由原告带走之外,其它嫁妆留给被告孙某甲使用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张小为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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