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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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一初字第2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响青,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钱某某。2005年原、被告同去广东打工后,由于被告同其他异性非法同居,两人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被告到新疆淘金后,仍在外同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不管原告母子生活费用开支。2008年7月被告回家后,原告向被告要小孩生活费,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用酒瓶砸伤原告后,离家外出,从此不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半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钱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

被告钱某答辩称:被告既没有与原告分居,更没有与其他异性有染,婚生小孩钱某某、钱X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虽有过错,但被告愿意原谅她,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钱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4日两人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钱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钱X。2005年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两人为此时而发生争吵。2008年7月,被告从外地淘金回家,原告向其索要生活费,两人发生争吵,此后两人各自在外地打工,少有联系,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资料、结婚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钱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婚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加之家庭经济生活方面的原因,两人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够慎重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彼此尊重,相互信任,两人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阳碧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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