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科,湖南邓某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爱成,湖南邓某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女。
原告曹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庭前调解。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曹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6000元,限2012年7月8日前给付。
三、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四、其他无异议。
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贤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