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与被害人任××系单位同事,二人曾在单位餐厅吃饭时发生过争执。2011年8月2日22时许,二人在本市X村红树林网吧内相遇,任××将马××叫出网吧,并到高堡子村街道上理论,后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马××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任××的腹部,后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被害人任××结肠破裂、结肠系膜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其损伤属重伤。归案后,被告人马××赔偿了被害人任××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与单位同事发生矛盾,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