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汤某某将永辉酒店(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厨房食品加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彭某,由原告彭某负责厨房内的一切事务。2010年3月16日,原告彭某在清洗砧板时不慎踩到地沟中而摔倒在地,致右手肘部受伤。2010年4月5日到武陵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4月16日出院,共花医药费6139.6元,其中被告汤某某支付350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汤某某与原告彭某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原告彭某受害赔偿达成协议。2010年7月12日,原告彭某向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期治疗费进行鉴定。7月13日,张家界天市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彭某摔倒致右尺骨鹰嘴骨折,行内固定治疗,评定为玖级伤残,二期治疗费在6000元左右。原告彭某起诉要求被告汤某某赔偿医疗费及二期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汤某某给原告彭某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3.2万元,该款于2010年7月22日付2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10年10月8日前付清,其余损失原告彭某自愿放弃,此后不再要求被告汤某某给予任何补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被告汤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赞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