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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与被告刘XX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32岁左右,原住驻马店市X路。

原告严XX与被告刘XX返还彩礼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谈朋友,不久被告提出让原告去其娘家认门,并要原告买8箱宋河粮液、8条帝豪烟及x元现金等彩礼,后原告和朋友在8月15日按被告要求带着彩礼去了被告家,将上述钱财给了被告,8月21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并表示不归还彩礼。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x元(宋河粮液、帝豪烟折价3650元、现金x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姑夫李XX介

绍,两人开始谈朋友。几天后,被告让原告去其娘家下彩礼,8月15日左右,原告同其朋友陈XX、张XX等人去了被告娘家。原告陈述去时带了8箱宋河粮液、8条帝豪烟和x元现金。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母亲对收到x元现金无异议,但称烟是5条、酒是5箱。后原被告分手,原告找被告追要彩礼,被告拒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传统风俗,给付彩礼的目的为将来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已分手,原告请求给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带烟酒,双方陈述数量不一致,原告也未某供其价款,且原告及朋友去被告娘家,被告娘家也给予了招待,故对返还价值3650元烟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XX彩礼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党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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